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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解釋

  1. 名詞
    說明
    保險人
    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要保人
    要保人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未成年人為要保人時,需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要保人主要的權利及義務為:  

    權利:
    (1)指定保險金的受益人(殘廢保險金、醫療保險金及年金除外)。
    (2)行使契約撤銷權。  
    (3) 申請契約變更或更正。  
    (4)  申請保險單借款、聲明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
    ( 5)  終止契約、申請契約復效。

    義務:  
    (1)  投保時填寫要保書,並善盡告知義務。  
    (2)  交付保險費。 
    (3)  通知被保險人職業或職務變更。  
    (4)  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於法定或契約約定期間內通知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依據保險法規定: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無效。
    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經要保人指定,或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受益人應在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於法定或契約約定之期間內通知保險人,並檢具所需文件申領保險金。依據現行保險單示範條款的規定,各項殘廢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險人不受理另行指定與變更。
    保險代理人
    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保險經紀人
    保險經紀人是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保險業務員
    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法定繼承人
    依照民法繼承篇規定的繼承範圍、繼承順序、遺產分配等原則而承受被繼承人遺產之人即為「法定繼承人」;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養子女、孫子女)  
    (2)父母。(如親生父母、養父母)  
    (3)兄弟姊妹。(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  
    (4)祖父母。(內外祖父母及養父母的父母)
    保險利益
    1.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2.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3.要保人對於下列對象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1)本人或其家屬
    (2)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3)債務人  
    (4)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複保險
    複保險是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通常使用於財產保險。
    再保險
    再保險是指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保險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人壽保險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人壽保險分為死亡保險、生存保險、生死合險。 死亡保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條件,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約定的金額給付保險金,分為定期保險及終身保險。 生存保險:保險契約約定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仍然生存時,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所約定的金額給付保險金。 生死合險: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死亡或於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保險公司依照契約所約定金額給付保險金。
    健康保險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傷害保險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公司依照契約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是指由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
    年金保險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房貸壽險
    房貸壽險是以借款人為要、被保險人的人壽保險,於房貸借款人發生身故或全殘等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予受益人。在保險型態方面,主要區分有平準型保險與遞減型保險兩種:
    (1)平準型保險: 根據保險單所約定之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於房貸借款人發生身故或全殘等保險事故時,給付保險金額予受益人,保險期間內保險金額固定,並不會隨貸款金額償還而遞減。  
    (2)遞減型保險: 根據保險單所約定之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於房貸借款人發生身故或全殘等保險事故時,保險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依保單經過年度依比例遞減,給付受益人。
    團體保險
    團體保險是以非以投保保險為目的之團體為保險對象,如:學校、企業..等,被保險人數以五人為最低限制,由保險公司簽發一份保險單予投保單位,而被保險人通常只持有保險證明文件,如:保險證。
    財產保險
    依據保險法第13條規定,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火災保險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海上保險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陸空保險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保證保險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保險契約審閱期
    保險公司於招攬傳統型人壽保險時,應將保單條款內容提供要保人,並給予不低於3日之審閱期,非經要保人確認完成審閱,不得訂定保險契約。
    契約撤銷權
    購買保險期間2年以上的之人人身保險契約後,如發現該保險商品不符個人需求者,可自收到保單隔日起算10天內,向保險公司行使契約撤銷權,保險公司必須無條件無息退還保戶所繳保險費。
    保險費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費自動墊繳
    為了方便保戶免於因一時疏忽,在寬限期終了時仍未繳交保險費而使保單失效,保險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保險單繼續有效。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過去所繳保險費扣除必要費用後,提存於保險公司,用以支應未來給付保險金之金額。舉凡要保人辦理保單貸款、減額繳清或展期保險、保單紅利計算等,皆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礎。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範圍內,向保險人以保險單為質申請保險單借款。
    寬限期間
    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續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予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保險費應繳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停效
    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續期保險費),要保人若沒有在寬限期間內繳付,則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停止效力,要保人若不在停效期間(停效日起兩年)內辦理復效,於停效期間屆滿,保險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解約金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公司依據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應償付予要保人的金額。
    除外責任
    保險人設計保險商品,計算保險費時,基於風險控管的需要予以除外不保之項目。